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严格人事考试管理,严明考试纪律,确保人事考试工作的公平、规范、有序,维护人事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(以下简称考生)的合法权益,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省人事考试工作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参加人事考试的考生,从事、参与人事考试的主考、监考、命题、阅卷人员和考试组织管理人员(以下统称考试工作人员)及其他有关人员,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,除法律、法规和国家人事部另有规定外,按本规定处理。
第三条 省人事厅主管全省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。各市、县(市)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。上一级人事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人事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。
第四条 对考生、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,应做到事实清楚、适用规定准确,并建立有关违纪档案记录以供存查。处理机关应将有关处理决定适时通知被处理人单位。
第五条 对考生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:清退出考场、取消考试成绩、停考、通报批评、向考生所在单位或向社会公示。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:当即撤换、取消考试工作资格、调离考试工作岗位、通报批评、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评(聘)资格,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(合格)以上(含)等次。违纪处理工作由市级以上人事部门、或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六条 考生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,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行政纪律的,各级人事部门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;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:
(一)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填(涂)姓名、准考证号码的;
(二)用规定以外的纸或笔答题的,或不按规定的要求答题的;
(三)在试卷上作其他标记的;
(四)夹带、抄录、偷看资料的;
(五)开考30分钟后仍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,或考试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、考场的;
(六)携带通讯工具或其它非考试规定用品进入座位,不按规定处理的;
(七)交头接耳,互打暗号、手势的;
(八)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,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拒不按时交卷的;
(九)将试卷、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的,或故意损坏试卷、答卷的;
(十)有其他舞弊行为的。
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,并停考1年,必要时书面通知考生所在单位(非在职人员通知其所在街道):
(一)偷看他人答卷或抄袭他人答案的;
(二)传递纸条、交换答案或试卷的;
(三)利用其他非考试规定的用品、手段作答的;
(四)有意让他人抄袭答案,或利用其他方式协助他人答题的;
(五)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,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的。
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清退出考场,取消其全部科目考试成绩,停考3年,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,向考生所在单位或社会公示:
(一)使用假证件、证明、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;
(二)找人替考或代别人参加考试的;
(三)填(涂)他人姓名、准考证号码或偷换答卷的;
(四)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储存、传递(输)答案的;
(五)串通监考等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;
(六)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。
第十条 考生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除按第九条规定处理外,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:
(一)破坏、损坏考试设施(设备)的;
(二)扰乱报名点、考场、评卷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;
(三)侮辱、诽谤、诬陷考试工作人员,侵犯其人身权利,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;
(四)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或打击报复的。
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予以当即撤换。情节较重的,给予通报批评、取消当年或下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评(聘)资格等处理,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(合格)以上(含)等次:
(一)不履行职责,擅自离岗或从事与考试工作不相适宜的事情,影响考场、考点秩序的;
(二)在监考中不负责任,对拆封、回收试卷,不按有关规定、程序操作,或不执行考场纪律,对考生作弊、违纪行为不予制止、记录的;
(三)擅自提前开考或延长考试时间的;
(四)利用工作之便,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,暗示或提示考生答题,以及为考生作弊提供其他条件的;
(五)在监考、阅卷工作中,擅自将试卷、答案带出或传出考场或评卷场所,或丢失、损坏答卷,造成一定后果的;
(六)命题及有关工作人员参与本次同一专业考试培训授课或辅导的;
(七)隐瞒实情,不执行考试工作回避制度的;
(八)在命题、编制试卷或试卷接送、保管过程中,因过失泄露国家机密,造成一定后果的;
(九)在命题、阅卷、评分或成绩信息管理中,未严格按有关规定、程序操作,给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十)干扰、妨碍有关机关调查、核实考试工作情况的。
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考试工作资格,调离考试工作岗位,并通报批评:
(一)为不具备参加人事考试资格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、证件、档案或采取其他方式,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;
(二)疏于管理或玩忽职守,造成考场、考点秩序混乱的;
(三)发生泄密事件或大面积舞弊,隐情不报,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;
(四)在命题、制卷或试卷接送、保管过程中,发生失、泄密事件的;
(五)在命题、制卷、阅卷或报名、成绩信息管理中,违反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,擅自更改试题答案、评分标准或篡改、更换有关考试数据、成绩的;
(六)擅自发放考试合格证书或提供考试成绩证明的;
(七)包庇、纵容、掩盖考生舞弊行为,或伙同考生作弊的;
(八)打击、报复考生或侵犯考生人身权利,损害考生利益的;
(九)不按考试有关规定操作,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失误的。
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对下列情形的考试宣布无效,并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家人事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。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该考场考试无效:
1、考试工作人员严重失职,考试纪律松弛,秩序混乱,考生舞弊、抄袭人数达本考场的三分之一以上,或同一考场内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;
2、考试工作人员纵容考生作弊或有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,考场秩序失控,造成考生集体舞弊的。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该考区考试无效:
1、试题被泄露并有一定传播范围的;
2、组织不力,制度不严,考场秩序普遍混乱,作弊严重的。
考区、考点或部分考场发生上述违纪情况,除通报全省取消该考区、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人事考试资格外,并追究该考区、考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。
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、教育、监察部门对违反考试纪律的问题,应及时核查,严肃处理。
第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。